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
(2003年7月23日 商合字[2003]29号)
第一条 为确保经营公司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避免无序竞争,体现对经营公司的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资格条件。
第二条 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三)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四)系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会员;
(五)自觉履行承包商会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协调;
(六)近三年在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七)具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承包商会书面申请[附件(1)]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
第四条 申请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不含建筑行业)的企业,须向承包商会书面提供有关第二条的书面材料,经承包商会核准后方可在新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除须向承包商会提供有关第二条第(一)至(四)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填写《开展对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申请表》[附件(2)]。申请企业按其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根据市场容量次序进入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市场。
(一)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10年以上(含10年)(10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10年(含5年)(6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年以下(4分);
(二)至申请日止从未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15分);
曾经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相应的行业处罚(不含本条款第三种情况)(8分);
近三年内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0分);
(三)近三年在开展外派劳务合作业务中;
未出现重大劳务纠纷(15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已妥善处理(8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尚未妥善处理(0分);
(四)无劳务人员脱岗、打自由工、非法滞留等现象(15分);
存在上述现象,已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造成影响不大(7分);
存在上述现象,未得到妥善解决且造成严重后果(0分);
(五)近两年累计派出人数达到
2000人(含2000人)以上(15分);
1000-2000人(含1000人)(10分);
500-1000人(含500人)(6分);
500人以下(3分);
(六)在新加坡(已)曾开展劳务合作业务两年以上,且在承包商会进行登记备案,2000、2001年年末在新人数达到
800人(含800人)以上(15分);
400-800人(含400人)(10分);
400人以下(5分);
(七)在新加坡已设立办事机构并长期有人驻守,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10分);
未设立办事机构,但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6分);
(八)近两年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过程中,曾受到有关部委、我驻外使(领)馆及承包商会的表彰或奖励(5分)。
第六条 在新加坡注册有建筑级别为A1-C2或L6-L2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国内母公司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向其新加坡子公司派遣建筑劳务人员:
(一)满足第二条各项条件;
(二)近三年内新加坡子公司没有出现重大工程责任事故;
(三)新加坡子公司在新开展建筑业务连续三年以上,且近三年累计完成工程额2000万新元以上;
(四)新加坡子公司的设立得到商务部的批准,且加入新加坡中资企业协会。
第七条 经承包商会确认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应于每年12月份在承包商会进行年度登记。未进行年度登记或未通过年度登记的经营公司,承包商会将停止其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但尚未进入对新劳务合作业务市场的企业,将根据市场容量、经营公司动态调整等情况,按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次序递补进入。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可自主停止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必须向承包商会和新加坡协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三次以上(含三次)无故不向承包商会、新加坡协会报送有关业务开展汇总情况;
(二)不履行承包商会及新加坡协会会员义务;
(三)受到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服从协调,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
(五)连续两年未向新加坡派遣劳务人员;
(六)连续两年向新派出建筑劳务人员不足200人。
第十一条 自主停止及被取消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两年内禁止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仍须对未执行完合同的境外劳务人员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对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展业务的企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将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附(1)
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申请书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企业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会员企业,现申请开展对新加坡
(行业种类),保证遵守《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及《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等规定,并按有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请予核准。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拟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的,请在申请的行业种类处填写“建筑劳务合作业务”,开展其他行业劳务合作业务的,请填写“劳务合作业务”。
附(2)
开展对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申请表
经营公司盖章:
┌──────┬───────┬────────────────┬────────┬────────┐
│ │ 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
│ 经营公司 ├───────┼────────────────┴────────┴────────┤
│ 基本情况 │ 地址(邮编) │ │
│ ├───────┼─────┬───┬──────┬────┬────────────┤
│ │ 联系人 │ │ 电话│ │ 传真 │ │
├──────┼───────┼─────┴───┴──────┼────┼───┬────────┤
│ │ 项目 │ 类别 │确认(√)│ 分值│ 得分(商会填写)│
│ ├───────┼────────────────┼────┼───┼────────┤
│ │ 开展对外 │10年以上 │ │ 10│ │
│ │ ├────────────────┼────┼───┼────────┤
│ │ 劳务合作 │5—10年 │ │ 6 │ │
│ │ ├────────────────┼────┼───┼────────┤
│ │ 业务时间 │5年以下 │ │ 4 │ │
│ ├───────┼────────────────┼────┼───┼────────┤
│ │ │至申请日未受到任何处罚 │ │ 15│ │
│ │ ├────────────────┼────┼───┼────────┤
│ │ 处罚 │曾受过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 │ 8 │ │
│ │ ├────────────────┼────┼───┼────────┤
│ │ │近三年受到处罚 │ │ 0 │ │
│ ├───────┼────────────────┼────┼───┼────────┤
│ │ │未出现重大劳务纠纷 │ │ 15│ │
│ │ ├────────────────┼────┼───┼────────┤
│ │ 劳务纠纷 │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已妥善处理 │ │ 8 │ │
│ │ ├────────────────┼────┼───┼────────┤
│ │ │造成重大劳务纠纷、未妥善处理 │ │ 0 │ │
│ ├───────┼────────────────┼────┼───┼────────┤
│ 经营公司 │ │无脱岗、打自由工、非法滞留现象 │ │ 15│ │
│ │ ├────────────────┼────┼───┼────────┤
│ 申请材料 │ 劳务人员脱岗│存在上述现象,予以解决影响不大 │ │ 7 │ │
│ │ ├────────────────┼────┼───┼────────┤
│ │ │存在上述现象,未解决影响严重 │ │ 0 │ │
│ ├───────┼────────────────┼────┼───┼────────┤
│ │ │2000人(含2000)以上 │ │ 15│ │
│ │ ├────────────────┼────┼───┼────────┤
│ │ 近两年累计│1000—2000人(含1000) │ │ 10│ │
│ │ ├────────────────┼────┼───┼────────┤
│ │ 派出人数 │500—1000人(含500) │ │ 6 │ │
│ │ ├────────────────┼────┼───┼────────┤
│ │ │500人以下 │ │ 3 │ │
│ ├───────┼────────────────┼────┼───┼────────┤
│ │ │800人(含800)以上 │ │ 15│ │
│ │ ├────────────────┼────┼───┼────────┤
│ │ 在新人数 │400—800人(含400) │ │ 10│ │
│ │ ├────────────────┼────┼───┼────────┤
│ │ │400人以下 │ │ 5 │ │
│ ├───────┼────────────────┼────┼───┼────────┤
│ │ │设立办事机构 │ │ 10│ │
│ │ 在新机构 │ │ │ │ │
│ │ ├────────────────┼────┼───┼────────┤
│ │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 │ 8 │ │
│ ├───────┼────────────────┼────┼───┼────────┤
│ │ 奖励 │曾受到有关部门表彰或奖励 │ │ 5 │ │
├──────┼───────┼────────────────┼────┼───┼────────┤
│ 总分 │ │ │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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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辖市、 │上述情况属实,予以推荐。 │
│自治区)外经 │ │
│贸主管部门 │ 签字: │
│推荐意见 │ 盖章: │
├──────┼──────────────────────────────────────────┤
│承包商会 │ │
│审核意见 │ 签字: │
│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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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内容请打印填报
2.有关在新办事机构(专职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另附纸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