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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春秋智谷 

【数据提供:北大法宝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2010年11月11日 银发[2010]31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国务院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推动农村信用社巩固前期改革成果,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加强监测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改革试点自2003年启动以来,已历时7年。在各有关方面的努力下,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和阶段性成果。目前,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基本落实到位,资金支持与农村信用社改革成效挂钩的政策安排,对支持和推动改革发挥了重要的正向激励作用。专项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是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资金支持政策持续正向激励作用的重要手段,是促进实现“花钱买机制”政策目标的重要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强专项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后续监测考核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针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切实采取加强后续监测考核的具体措施,有效发挥后续监测考核对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激励约束作用。

  二、认真履行监测考核工作职责,努力提高监测考核工作质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从促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大局出发,从推动农村信用社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出发,提高开展后续监测考核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后续监测考核工作职责,结合辖区内实际,抓紧制定后续监测考核实施细则,规范监测考核程序,健全监测考核制度,完善监测考核指标体系,严格执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切实提高监测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准确把握监测考核重点,增强监测考核工作的针对性。针对当前部分农村信用社内控管理水平和支农服务能力仍有待提高的现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在监测考核工作中,准确把握以下两个工作重点:一是督促农村信用社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全面加强内部管理,切实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二是引导农村信用社积极创新和改进农村金融服务,扩大涉农信贷投放,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四、坚持激励与约束并举原则,提高监测考核工作的有效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监测考核工作中,应坚持激励与约束并举原则,激励约束措施的落实要与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的实际成效相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始终坚持纵向监测考核,即对农村信用社主要经营财务指标与其自身进行纵向比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对经监测考核,主要经营财务指标逐年有所改善或达到规定标准的农村信用社,适当给予政策扶持;对主要经营财务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且未能逐步改善或出现反向变化的,采取约束性的措施。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培训,确保监测考核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监测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组(以下简称监测考核工作组),具体全面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行长、主管货币信贷工作的副行长分别担任监测考核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监测考核工作组成员包括货币信贷部门、研究部门,办公室设在货币信贷部门,货币信贷部门负责辖内专项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结合辖区内实际,制订计划,统筹安排,切实做好辖区内分层次的业务培训工作,积极推动监测考核工作有序开展。
  附件: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办法

  附件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加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推动农村信用社巩固前期改革成果,继续深化改革,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已兑付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取得的成效进行监测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实行按季监测,按年考核,考核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章 监测考核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成立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采取非现场监测考核与现场监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非现场监测考核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标准,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财务状况数据库》(具体报表格式见银货政[2009]1号文件,下同)报表数据为主要依据,监测考核农村信用社主要经营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
  现场监测考核可以通过查阅有关原始档案、账册、记录,以及走访当事人等方式,重点考核农村信用社主要经营财务指标变动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支农服务功能的实际效果。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在发生重大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上报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当在收到本辖区内农村信用社上报的重大问题书面报告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上报的农村信用社重大问题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
  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发生被抢、被盗、诈骗、涉枪等四类案件,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以及董(理)事长、行长(主任)、监事长被司法机关或上级监察部门查处。

  第九条 对存在以上重大问题,以及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和服务功能弱化的农村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其董(理)事长或行长(主任)及时实施约见谈话。

  第三章 监测考核程序

  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以下材料:每年1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年度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专题报告;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上季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财务状况数据库》报表电子版和纸质版。
  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年度履职情况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监测考核情况,提出对上年度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的监测审查意见,并于每年2月1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年度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监测审查专题报告;每季度第二个月的3日前,上报上季度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财务状况数据库》报表电子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季度按不低于辖区内农村信用社1%的比例,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现场监测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度按不超过全国农村信用社1%的比例,以县(市)为单位组织进行现场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上报的监测审查专题报告、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报送的年度履职情况专题报告进行审核,并结合对农村信用社现场监测考核情况,提出监测审核意见,并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年度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监测审核专题报告;应当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5日前,上报上季度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财务状况数据库》报表电子版。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对农村信用社现场监测考核情况,对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的监测审核专题报告进行考核,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监测考核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反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监测考核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农村信用社实施激励或约束措施,执行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四章 监测考核要点及标准

  第十六条 监测考核要点主要包括:
  (一)监测考核材料报送情况;
  (二)资本约束能力增强情况;
  (三)资产质量改善情况;
  (四)盈利能力提升情况;
  (五)内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六)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情况;
  (七)支农服务功能增强情况;
  (八)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九)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十)地方政府落实对农村信用社承诺的扶持政策情况。

  第十七条 监测考核材料报送的考核标准:
  (一)农村信用社报送的年度改革试点进展情况专题报告至少应包括:上年度在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加强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实际进展情况,经营财务状况和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变化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二)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报送的年度履职情况专题报告至少应包括:上年度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履行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的有关情况,以及费用收支情况;
  (三)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的年度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监测审查专题报告至少应包括:上年度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有关改革的重大问题、实施约见谈话的主要内容,以及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的监测审查意见,《××年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表》(见附表);
  (四)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的年度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监测审核专题报告至少应包括:上年度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现场监测考核情况、有关改革的重大问题、实施约见谈话的主要内容,以及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的监测审核意见,《××年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表》。

  第十八条 资本约束能力增强的考核标准:
  (一)股权设置、股权结构、股金分红、转让退股等符合监管部门规定;
  (二)入股主体不合规、存款化股金、贷款化股金、财政性资金入股、非货币资金形式入股等违规增资扩股行为已予以纠正;
  (三)按贷款五级分类口径计算,年末资本充足率同比提高,或不低于8%;
  (四)各项拨备提取合规,年末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同比提高,或不低于同期全国农村信用社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资产质量改善的考核标准:
  (一)按贷款五级分类口径计算,年末不良贷款比例同比下降,或不高于同期全国农村信用社平均水平;
  (二)贷款形态和处置不良贷款真实、合规,违规、随意调整贷款形态和处置不良贷款的行为已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盈利能力提升的考核标准:
  (一)年末资产利润率同比提高,或不低于同期全国农村信用社平均水平;
  (二)当年亏损农村信用社的亏损额同比下降;
  (三)当年盈利但存在历年亏损挂账农村信用社的历年亏损挂账额同比下降。

  第二十一条 内控管理制度落实的考核标准:
  (一)成本费用控制制度有效落实,年末成本收入比同比下降,或不高于同期全国农村信用社平均水平;
  (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有效实施,对新增不良贷款的有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三)可持续的分配制度落实到位,利润分配的顺序和比例等符合有关规定;
  (四)已建立并实行重要岗位轮换、绩效工资等制度;
  (五)未发生各类重大案件,主要高管人员未发生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考核标准:
  (一)“三会一层”组织架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始运作,激励、约束机制初步建立;
  (二)董(理)事长、行长(主任)、监事长的绩效考核制度有效落实;
  (三)对董(理)事长、行长(主任)实施了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支农服务功能增强的考核标准:
  (一)按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统计口径计算,其上年各季度末平均涉农贷款比例不低于同期全国农村信用社平均水平;
  (二)原则上,当年涉农贷款增幅不低于同期各项贷款增幅,增量高于上年水平,占同期各项贷款增量的比例有所提高。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报告的考核标准:
  农村信用社在发生重大事项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全面准确地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增资扩股、兼并重组、组织形式变更、董(理)事长、行长(主任)变更、开设、撤并机构网点、主要高管人员的违规违法和各类案件等。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考核标准:
  (一)能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要求,发挥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二)向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占其年度营业总收入的比例不超过0.5%。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落实对农村信用社承诺的扶持政策的考核标准:
  (一)地方政府在改革期间,对农村信用社承诺的包括专项资金、资产捐赠、税费减免、分红补贴资金、帮助清收资产等项扶持政策已经落实到位;
  (二)农村信用社对所接受的捐赠资产和地方政府置换资产有充分的自主处置权。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考核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例等指标时,经剔除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等因素,重新计算后,有关指标仍能达到监测考核标准的,认定为该项指标符合监测考核标准。

  第五章 激励约束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达到全部考核标准的农村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优先办理再贴现;对达到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此类农村信用社,支持其优先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
  对设立在县域内的此类农村信用社法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并对其借用的支农再贷款执行优惠利率。

  第二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两项关键指标均达到考核标准的农村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对其适当办理再贴现;对达到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此类农村信用社,支持其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
  对设立在县域内的此类农村信用社法人,在涉农贷款比例达到考核标准的条件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适当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 对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指标未同时达到考核标准的农村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对其办理再贷款、再贴现,并适当办理低息特种存款。
  对其中内部管理薄弱、经营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支农服务功能弱化的农村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其再贷款和再贴现,对其参与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行为依法予以限制,并适当增加对其现场监测考核和高管人员的约见谈话次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及省级管理机构上报的有关监测考核材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报的审查、审核报告等材料,均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年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后续监测考核表.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