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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存款安全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5-04-01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银行业是我国金融行业重要的组成部分。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银行业也经历了一个飞速发展的过程。根据银监会数据,截至2014年12月末,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外本外币资产总额为172.3万亿元人民币,同期的负债总额为160.0万亿元。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的数千亿元量级,到百万亿元量级,只用了不到三十年时间。目前我国银行业运行总体稳健。如何使这么庞大的金融资产更加安全、稳定?如何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回应解决上述问题的一项定心丸制度。近期,酝酿二十载之久的《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出台了。《条例》从存款保险的范围、管理机构、保险模式等方面明确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内容,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

  一、存款保险制度首要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指出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此可见,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核心的功能。从金融体系相对健全的经济体来看,存款保险是一项必备的法律制度设计。例如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和之后的修正案授权,依法为存款提供保护。香港《存款保障计划条例》把为存款“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障”作为其存款保障委员会的重要职能。为什么要用立法的形式来建构这一制度?这是因为,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账户、提供证明,由此形成存款合同。从本质上来说,金融机构和存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附带保管、支付代理等特殊的金融法律关系。一旦商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账户、吸收他们的存款,就需要一个在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的制度安排。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投保机构在出现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等情形时,存款人可以获得最高限额50万元人民币的偿付。这种法律机制的设计,可以有效保障在金融机构遭遇危机时存款人存款的安全。

  二、存款保险制度为金融稳定提供了保护伞

  《条例》第二条要求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投保存款保险。表面看是将相同内容的义务规定于不同层次的金融机构主体身上。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其实是通过一种市场化的法律设计,为各金融机构创造了更加公平和稳定的竞争环境。尽管不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资本资产的匹配比、信息披露、内部风险防范、外部监管监控体系方面有所差异,但是它们共同面临着经营的不确定性与流动性等银行共有的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会促进银行选择更审慎、更稳健的经营模式,会带来银行风险管控能力的提升,会加速利率市场化并促进银行竞争。即便是个别银行的风险加大,经营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制度也可以发挥作用,有序实施市场化处置,依法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从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考虑到不同金融机构主体的差异,《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其缴纳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以及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来确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为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了定心丸

  有市场存在的地方就有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是社会的资金中介、信用中介,与普通的公司企业法人不同,商业银行的风险具有更强的溢出性和传导性。溢出性体现在银行风险不仅影响自身,而且影响更广泛的人群——存款人及其存款;传导性体现在银行危机会由点及面地扩散至社会,可能冲击金融稳定。因此,为消弭商业银行风险的溢出性和传导性,必须在法律上给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稳定的预期。存款保险制度既是一项未雨绸缪的风险防范制度,也是一种市场化退出的风险处置机制。《条例》通过显性的制度规定,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人的各项权利义务清晰明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五条规定了对投保机构的风险警示制度;第七条到第十条,以及第十九条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投保存款保险的方式、方法,和投保机构出现风险后的处置程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三种法定方式。这些规定为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了稳定可靠的预期。

  《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它对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相信,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及实施,未来银行业的发展将会更加健康、安全、稳定,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现代金融服务的强烈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