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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明确进口大豆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涉及的利息费用估价问题的函

发布人:春秋智谷 

【数据提供:北大法宝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明确进口大豆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涉及的利息费用估价问题的函


 (2016年11月29日  税管函[2016]122号)



  各直属海关:


  近期,部分海关在审定进口大豆完税价格工作中,发现买方在选择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时,买方与卖方通常又签订了一份信贷合同作为进口大豆主合同的附加合同,规定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利息费用,远期信用证的总价款包括进口大豆价款和利息费用。一些大豆进口企业和海关之间对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涉及的利息费用估价存在较大争议,为统一全国海关执法尺度,关税司组织审价专家开展专题研究,现将有关远期信用证涉及的利息费用估价事宜明确如下:


  据了解,远期信用证根据功能分为真远期信用证和假远期信用证。真远期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承诺到期付款的书面文件,保证银行到期向卖方付款,其核心功能是银行担保。买方与开证银行之间、买方与卖方之间均不存在借贷或融资行为。假远期信用证是指虽然买方开立远期信用证,但卖方能即期收到货款(简称“远证即付”)。“远证即付”方式下买方需要向开证银行进行融资,并向银行支付融资利息及相关费用。真远期信用证方式下,买卖双方无需额外签订“融资协议”进行融资。真远期信用证的贴现利息由出口商(卖方)承担,假远期信用证的贴现利息由进口商(买方)承担。


  从目前发现的大豆进口合同条款来看,买卖双方约定的远期信用证为真远期信用证,卖方在信用证到期方可收到货款,买卖双方不会因货款而产生融资行为,应当不存在融资利息。因此,买方因选择使用远期信用证支付而需向卖方支付所谓的“利息费用”,是卖方在远期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对买方的一个附加条件,其实质是对卖方无法即期收到货款的一种补偿,该补偿费用参考了银行基准利率水平而冠以“利息费用”之名。该“利息费用”实质上与一些卖方转嫁给买方承担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费”一致。从本质上看,所谓的“利息费用”是货物成交的一个条件,是买方为进口大豆实际支付的费用,如果买方不支付该“利息费用”,则不能以相同条件购买进口大豆。


  因此,上述所谓的“利息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符合不计入完税价格条件的利息费用,应根据《审价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认定作为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价格的一部分计入完税价格。


  其他大宗商品国际贸易涉及的真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利息费用,如果与上述进口大豆情形类似,可以参照执行。


  此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