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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

发布人:春秋智谷 

【数据提供:北大法宝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


  序言


  为促进和保护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投资者在对方的投资,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投资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保护双方投资者权益,推动双方逐步实现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进一步提高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双方决定,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框架下,签署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投资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与《安排》的关系


  一、本协议是《安排》的投资协议。


  二、本协议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不适用于《<安排>服务贸易协议》所涵盖的部门及任何形式投资的措施。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协议内:


  一、“投资”指所有由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投资特征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预期和风险的承担。投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家企业;


  (二)企业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括由企业或一方发行的债务工具[2];


  (四)期货、期权及其他衍生工具;


  (五)交钥匙、建筑、管理、生产、特许、收入分配及其他类似合同;


  (六)知识产权;


  (七)根据一方法律授予的执照、授权、许可及类似权益[3],[4];以及


  (八)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动产、不动产以及相关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权及质押权;


  为进一步明确,投资的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并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指寻求从事、正在从事或者已经从事一项涵盖投资的一方或其自然人或企业;


  三、对于一方来说,“涵盖投资”指本协议生效时另一方投资者在前述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已存在的投资,或在其后作出或取得的投资;


  四、“自然人”,对内地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香港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企业”指:


  (一)根据一方法律组成或组织的实体,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论私人拥有或政府拥有,也不论其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其他形式,例如公共机构、公司、基金会、代理、合作社、信托、社团、协会和类似实体,以及私人公司、企业、合伙、机构、合资企业和组织;以及


  (二)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


  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决定、要求、行政行为或实践;


  七、“政府采购”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以购买、租赁和无论是否享有购买选择权的租购,以及建设-运营-转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等各种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权或获得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得的行为。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或转售而在生产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务;


  八、“收益”是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资本利得、分红、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物回报或其他收入;


  九、“争端投资者”指依据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提出诉请的投资者;


  十、“争端一方”指依据第十八条(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提出诉请所针对的一方;


  十一、“争端方”指争端投资者或争端一方;


  十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


  十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所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经适用于双方的不时修改或修订,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授予该协定的任何条款的任何豁免;


  十四、“税收协议”指防止双重征税的协议、协定、条约或安排,或其他与税收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协定、条约或安排;


  十五、“竞争主管部门”指:


  (一)对内地而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反不正当竞争主管部门(执法机构),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香港而言,根据《竞争条例》(第619章)设立的竞争事务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十六、“受其竞争法律保护的信息”指:


  (一)对内地而言,受《反垄断法》、《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得披露的信息,或其任何后续条款规定的信息;以及


  (二)对香港而言,《竞争条例》(第619章)所保护的信息,或其任何后续条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另一方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有关的措施。


  二、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解决的本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及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


  三、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应适用于任何由该方授权其行使监管职权、行政职权或其他政府职权的实体,例如,征收、授予许可证、审批商业交易或设定配额、征收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


  第二章 实体性义务


  第四条 最低标准待遇


  一、一方应确保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涵盖投资公正与公平待遇,并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


  二、本条第一款中:


  (一)“公正与公平待遇”是指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一方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定程序中拒绝司法,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二)“充分保护与安全”指一方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为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涵盖投资提供治安保护。


  三、一项对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违反,不能认定为对本条的违反。


  四、为进一步明确,一方采取或未采取某一行为且可能与投资者的期待不符,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无论涵盖投资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或损害。


  五、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无论涵盖投资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或损害。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本地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本地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第六条 最惠待遇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涵盖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他方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他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三、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的规定不应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或地区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投资。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不包括其他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条约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七条 业绩要求


  一、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内的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其境内生产的货物,或者向其境内的人购买货物;


  (四)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境内的销售;


  (六)将特定的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移给其境内的人;或


  (七)仅从一方境内向一个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供应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二、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内的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其境内生产的货物,或者向其境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


  (四)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境内的销售。


  三、(一)第一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针对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在该方境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用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前提是该等措施与第一款第(六)项相符。


  (二)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将在其境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用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三)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于以下情形或措施:


  1.一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一条授权使用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或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的范围内且符合该条规定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


  2.由司法机构或竞争主管机构施加或强制执行这种要求、承诺或保证,以救济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确定的一方竞争法项下的反竞争行为的情形。


  (四)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关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


  (五)第一款第(二)、(三)、(六)和(七)项,以及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六)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进口的一方施加的、与获得适用优惠关税或者优惠配额的产品资格所必须满足的货物成分相关的要求。


  四、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些条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诺、保证或要求。


  五、本条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体之间、而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履行。


  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


  一、一方不得要求作为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任命具备某一特定国籍的人员担任高管职务。


  二、一方可要求作为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的董事会或者其任何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具有特定的国籍或某一地方区域内特定居民身份,前提条件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三、依据其关于入境和逗留的法律及政策,一方应当准许作为投资者涵盖投资的企业、其子公司或附属机构雇用的另一方自然人入境并作短暂停留,以担任管理、执行或专业职务。


  第九条 不符措施


  一、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不适用于:


  (一)1.一方维持的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由该一方在其附件2之第一部分(内地减让表)附表1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香港减让表)的清单中列明;及


  2.自本协议生效后,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某一现存政府拥有或出资的企业或某一现存政府机构中政府的股东权益或资产时维持或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禁止或限制对股东权益或资产的所有或控制,或者对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人员施加国籍的要求;


  (二)前述第(一)项中所指的不符措施的继续或即时延续;或


  (三)前述第(一)项中所指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该修订与修订即刻前相比,不可更不符合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的义务。


  二、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不适用于一方根据附件2之第一部分(内地减让表)附表2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香港减让表)保留权利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三、为进一步明确,对本协议涵盖的非服务业投资领域,就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规定的义务,香港对内地投资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双方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投资者及涵盖投资进一步开放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列入本协议附件2之第二部分(香港减让表)。


  四、在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及附件规定的前提下,为享受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所规定的投资待遇,一方投资者须满足本协议附件1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


  五、就知识产权而言,一方可按照符合双方均为成员方的或对双方均适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协定的方式,背离本协议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


  六、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不适用于:


  (一)一方进行的政府采购;


  (二)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与保险。


  但一方法律就本款第(一)、(二)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如各方对本协议附件2附表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双方应通过依第十七条(投资工作小组)设立的投资工作小组作出解释。


  第十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如果特殊手续要求不实质性损害一方根据本协议承担的对另一方投资者及涵盖投资的义务,则第五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与投资者及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例如,投资者须是一方居民的要求,或该涵盖投资须根据一方的法律合法组建的要求。


  二、尽管有第五条(国民待遇)和第六条(最惠待遇)的规定,一方可仅为了信息或统计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者或涵盖投资有关的信息。前述一方应保护商业机密信息防止因泄露而有损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方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和诚信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征收


  一、一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或投资收益均不得在另一方境内被征收,亦不得被采取具有相当于征收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基于公共目的、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以非歧视方式并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为进一步明确,本款应根据附件3来理解。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相当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实际价值[5],并应包括直至补偿支付之时按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应可以有效实现、自由转移,且不得迟延。根据实施征收一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要求该方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迅速审查其案件及对其投资的估值。


  三、本条不适用于有关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颁发,亦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措施,只要该措施符合双方均为成员方的或对双方均适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定。


  四、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无论涵盖投资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或损害。


  第十二条 损失补偿


  一、尽管有第九条(不符措施)第六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叛乱、暴乱、自然灾难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另一方给予前述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似条件下给予其投资者或其他方投资者的待遇中最优者。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该另一方征用该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涵盖投资;或


  (二)在并非必需的情形下,该另一方破坏该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涵盖投资,


  该另一方应当对此损失向投资者提供恢复原状或补偿,或在适当情况下同时提供恢复原状和补偿。补偿应当按照第十一条(征收)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代位


  若一方或其代理机构依据其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授予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则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诉请均转移给前述一方或其代理机构。所代位的权利或诉请不得超过前述投资者原有权利或诉请。此权利可由一方行使,或由其授权的任何代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转移[6]


  一、一方应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境内。该等转移包括:


  (一)资本的投入;


  (二)利润、股息、资本所得、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收入;


  (三)利息、特许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根据合同所付的款项,包括贷款协议或雇佣合同;


  (五)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征收)、第十二条(损失补偿)所付的款项;


  (六)本协议第三章(投资便利化及争端解决)所涉款项,以及


  (七)在另一方境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关工作的一方自然人所获收入和报酬。


  二、一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时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一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该方与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尽管有第一至三款的规定,一方仍可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来阻止或延迟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


  (五)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判决或决定得到遵守。


  五、在面临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或威胁的情形下,一方可依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有关原则实施限制转移的措施。该限制措施的施行应当基于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仅能够暂时实施并应随该种情形的好转而逐步取消,且不得超过为应对该种情形所必要的程度。


  六、第一至三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协议一方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不违反本协议的法律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诈的法律,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


  第三章 投资便利化及争端解决


  第十五条 投资促进和便利化


  一、一方应鼓励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


  二、为提高双方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水平,一方承诺不时评估并逐步简化有关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手续和要求。


  三、双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资便利,包括:


  (一)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取得投资讯息、相关营运证照,以及人员进出和经营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对另一方及其投资者举办说明会、研讨会及其他有利于投资的活动提供便利;


  (三)一方将努力建立明确、统一的投资申请审查和批准的标准和程序,优化投资相关许可、资格要求和程序;


  (四)一方将同意明确相关审批机构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合理时限,并及时将相关申请的审批结果告知申请者;


  (五)一方应根据其法律要求,在投资申请不完备时,明确使申请完备所需的信息,并给予改正的机会;


  (六)一方将鼓励、促进各自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在可能情况下,建立“一站式”审批机构,依法明确各监管部门与审批相关的责任权限,及多机构共同审批情况下各机构的责任权限;


  (七)一方应尽可能将投资者申请批准过程中承担的成本降到最低,收取的任何费用应与处理申请所需的行政成本相当;


  (八)一方将尽可能使另一方投资者可以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法律与政策的透明度


  一、为促进理解与涵盖投资相关或影响涵盖投资的法律与政策,一方应:


  (一)迅速公布这些法律与政策,并使其易于获得,包括通过电子方式;


  (二)应要求,向另一方提供特定法律与政策的副本;以及


  (三)应要求,与另一方磋商,以对特定法律与政策进行解释。


  二、对于与投资准入条件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包括申请与注册程序、评估与审批标准、处理申请及作出决定的时间表,以及对决定的复议或申诉程序,一方应确保能够为另一方投资者所知悉。


  三、鼓励一方:


  (一)提前公布其计划采取的任何措施;以及


  (二)向利害关系人及另一方提供对其计划采取的措施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第十七条 投资工作小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投资工作小组,由投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二、投资工作小组的职能包括:


  (一)投资咨询:交换投资讯息、开展投资促进、推动投资便利化、提供与本协议相关事项的咨询;


  (二)投资争端通报及协调处理:对于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或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如双方认为有需要,一方应向其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及协调处理在其境内发生的“投资争端”,或向另一方通报在前述一方境内的“投资争端”;


  (三)争端解决:协商解决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四)协议解释:双方认为如有需要,可根据第九条(不符措施)第七款通过协商对本协议附件2附表作出解释;


  (五)经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工作。


  三、投资工作小组的任何决定都应经双方一致同意做出,投资工作小组应将所做出的决定及时向《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通报。


  第十八条 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


  一、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任何争端,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二、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十七条(投资工作小组)的工作机制进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


  一、香港投资者主张内地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7]所规定的义务,且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与香港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相关,致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受到损失或损害所产生的争端(以下称“投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


  (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由内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依据内地一方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三)由本协议第十七条(投资工作小组)所设投资争端通报及协调处理职能推动解决;


  (四)依据内地一方法律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五)因本协议[8]所产生的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的投资争端,可由投资者提交内地一方调解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六)依据内地一方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调解应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和功能,使争议得以有效解决。内地方将就相关调解机制做出安排。


  三、如香港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解决,除非符合内地一方相关规定,该香港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内地一方调解机构调解。


  四、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内地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调解程序。


  五、如香港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任一项解决,除非符合内地一方相关规定,该香港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内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协调解决。


  六、为进一步明确,在解决涉税争端时,在相关税收协议下的一方税收主管部门应负责判定税收协议是否管辖此类争端。涉税争端的解决方式限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列明的方式。


  第二十条 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


  一、内地投资者主张香港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9]所规定的义务,且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内地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相关,致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受到损失或损害所产生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


  (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由香港相关部门或机构所设立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据香港一方有关规定解决;


  (三)由本协议第十七条(投资工作小组)所设投资争端通报及协调处理职能推动解决;


  (四)因本协议[10]所产生的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的投资争端,可由投资者提交香港一方调解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五)依据香港一方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如内地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解决,除非符合香港一方相关规定,该内地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香港一方调解机构调解。


  三、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香港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调解程序。


  四、为进一步明确,在解决涉税争端时,在相关税收协议下的一方税收主管部门应负责判定税收协议是否管辖此类争端。涉税争端的解决方式限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列明的方式。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授予利益


  一、出现下列情形时,在包括按第三章(投资便利化及争端解决)启动任何程序后的任何时候,一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授予作为另一方企业的该另一方投资者及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


  (一)其他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以及


  (二)拒绝授予利益的一方针对其他方采取或维持如下措施:


  1.阻止与该企业进行交易;或者


  2.若本协议的利益被授予该企业或其涵盖投资,将导致对该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二、为进一步明确,一方可在包括按照第三章(投资便利化及争端解决)启动任何程序之后的任何时候,依据本条第一款拒绝授予本协议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例外


  一、只要相关措施不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或不构成对贸易或投资之变相限制,本协议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下述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一)确保遵守与本协议条款无不一致的法律所必要的措施;


  (二)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或


  (三)与保护有生命或无生命的可耗尽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如果此类措施与限制本地生产或消费的措施同时有效实施。


  二、本协议中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方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三、(一)本协议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这样的信息,此类信息披露后将阻碍法律执行或有违该方保护政府机密、个人隐私或金融机构的金融事务和个人顾客账户信息保密性的法律。


  (二)本协议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在本协议下任何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受其竞争法律保护的信息,或要求一方的竞争主管部门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其他秘密信息或保护不被披露的信息。


  四、一方采取的符合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九条第三款通过的决定的措施,应视为不违反本协议。投资者不得根据本协议提出该措施违反本协议的诉请。


  五、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一方认为有可能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或阻止一方采用该方认为是为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


  六、当因执行本协议对一方的产业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一方保留新设或维持与另一方投资者及涵盖投资有关的限制性措施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金融审慎


  一、尽管本协议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11]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12]


  二、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13]


  三、“金融服务”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a)项中的金融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该条款中“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c)项所定义的公共实体。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在金融机构中适用或者执行为保证遵守与本协议无不一致的法律而采取的与另一方的投资者或者涵盖投资有关的必要措施,包括与防范虚假和欺诈做法或者应对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有关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类似的国家(或地区)间构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变相限制。


  第二十四条 税收


  一、除本条规定外,本协议的其他任何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方在任何税收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本协议的规定与任何此类协议出现不一致,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则应以该税收协议为准。


  三、如披露某些信息将违反一方有关保护纳税人税收事务信息的法律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被理解为要求该方提供或允许获得此信息。


  四、第十一条(征收)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于税收措施。[14]


  五、一方的措施是否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税收措施的问题,仅可以由双方税收协议下的主管部门通过协商共同决定。双方税收协议下的主管部门的共同决定对依据本协议处理投资者诉请的任何程序具约束力。


  六、投资者不得根据本条第四款提出诉请,以下情况除外:


  (一)投资者向双方税收协议下的主管部门提交了诉请通知的副本;并且


  (二)在收到投资者的诉请通知6个月之后,双方税收协议下的主管部门未能就争议措施并非征收达成共同决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措施[15]


  双方均承认,通过放松环境措施来鼓励另一方投资者进行投资是不适当的。为此,一方不应豁免、违背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此类环境措施去鼓励另一方投资者在前述一方境内设立、取得、扩大或保留投资。


  第二十六条 不可贬损


  一、 本协议并不妨碍一方投资者利用另一方适用于该投资者及其涵盖投资并较本协议条款更有利的任何法律,或利用双方之间适用于该投资者及其涵盖投资并较本协议条款更有利的任何其他义务。


  二、一方应遵守其对另一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已同意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附件及脚注


  本协议附件及脚注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增补和修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协议及附件的内容进行增补和修正。任何增补和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九条 生效和实施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高燕                        陈茂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若干债务形式,如债券、信用债券及长期票据较可能具有投资特征;而其他债务形式,如由于货物或服务销售所得而即将到期的付款索偿,则具有投资特征的可能性较小。


  [3]个别种类的执照、授权、许可及类似工具(包括特许权,如具有此工具的性质)是否具有投资特征的资产,亦取决于例如持有人在一方法律下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及范围等因素。在不构成具有投资特征资产的工具当中,包括并不产生受一方法律保障的任何权利的工具。为进一步明确,以上不影响与此类工具有关联的任何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


  [4]“投资”此词并不包括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


  [5] 为进一步明确,实际价值应按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


  [6] 第十四条(转移)不影响协议一方为了维护包括外汇、股票、债券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在内的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对其资本账户进行管理的能力。


  [7] 限于第四条(最低标准待遇)、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一款、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条(征收)、第十二条(损失补偿)、第十四条(转移)。


  [8] 限于第四条(最低标准待遇)、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一款、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条(征收)、第十二条(损失补偿)、第十四条(转移)。


  [9] 限于第四条(最低标准待遇)、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一款、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条(征收)、第十二条(损失补偿)、第十四条(转移)。


  [10] 限于第四条(最低标准待遇)、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一款、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条(征收)、第十二条(损失补偿)、第十四条(转移)。


  [11] “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12] 双方确认,如遇及判断某一具体措施是否属于第二十三条(金融审慎)第一款的范围的问题,应当由双方金融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13] 为进一步明确,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14] 为进一步明确,确保公平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税赋而采取或执行的非歧视性税收保全和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不构成第十一条(征收)规定的征收。


  [15] 为本条款之目的,环境措施限于环境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附件1


  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1]


  一、香港企业以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者”:


  (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2],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以及


  (二)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年限


  香港投资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3];


  2.利得税


  香港投资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3.业务场所


  香港投资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在香港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以及


  4.雇用员工


  香港投资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为进一步明确,香港企业以非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无需满足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香港自然人在内地进行投资的,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构成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者”。


  三、为成为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项下的适格“投资者”,香港投资者按本协议申请以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企业形式的香港投资者应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发出的证明书。在申请证明书时,香港投资者须申报其在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及其拟在内地投资的性质和范围,并将以下文件资料和法定声明提交工业贸易署审核: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投资者过去3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投资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


  5)香港投资者过去3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投资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投资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投资者符合本附件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投资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如香港法例或本附件有关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规定所需的牌照、许可或香港有关部门、机构发出的确认信。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本协议中待遇的香港投资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4]。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申请表格


  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投资者标准的,向其发出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可磋商容许豁免证明书的情况,并予以公布。


  (二)自然人形式的香港投资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四、为成为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项下的适格“投资者”,香港投资者按本协议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以商业存在形式投资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投资者申请在内地从事附件2适用范围内的涵盖投资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三条规定的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规定的审核权限,如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投资申请时认为有必要,可一并对香港投资者的资格进行核证。内地审核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香港投资者提交本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并应向商务部提交对香港投资者资格进行核证的书面理由。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投资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投资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投资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五、内地投资者在香港投资的,须符合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的规定。


  六、本附件中,“商业存在”指一方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在另一方境内:


  (一)设立、取得或经营一企业,或


  (二)设立或经营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为进一步明确,在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及附件规定的前提下,为享受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所规定的投资待遇,一方投资者须满足本协议附件1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


  [2]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投资者。


  [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投资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投资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投资者属于香港投资者。


  [4]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


  附件2


  目  录


  第一部分 内地减让表


  附表1(不可回退条款负面清单)


  注释


  附表1条目1-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开发


  附表1条目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附表1条目3-矿产开采和冶炼


  附表1条目4-交通运输工具制造


  附表1条目5-政府授权专营


  附表1条目6-原子能


  附表1条目7-所有部门


  附表1条目8-所有部门


  附表1条目9-所有部门


  附表2(可回退条款负面清单)


  注释


  附表2条目1-原子能


  附表2条目2-传统工艺美术和中药


  附表2条目3-土地


  附表2条目4-所有部门


  附表2条目5-所有部门


  附表2条目6-所有部门


  附表2条目7-少数民族


  第二部分 香港减让表


  第一部分 内地减让表[1]


  附表1(不可回退条款负面清单)


  注  释


  1.根据第九条(不符措施),本附件内地一方的减让表规定了其不受如下全部或部分条款所规定的义务限制的现行措施:


  1)第五条(国民待遇);


  2)第六条(最惠待遇);


  3)第七条(业绩要求);或者


  4)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


  2.每个减让条目规定了如下方面:


  1)部门是指经双方商定的该条目所对应的部门;


  2)所涉义务明确了前述第1段中提到的条款。根据第九条(不符措施)第一款第(一)项,此处提到的条款不适用于第3段所述的描述的不符之处;以及


  3)描述列出了该条目的不符措施内容。


  3.根据第九条(不符措施)第一款第(一)项,并受限于第九条(不符措施)第一款第(三)项,一个条目中的所涉义务部分所列出的本协议的条款,不适用于该条目的描述部分的不符之处。


  4.在解释减让表条目时,应考虑该条目的所有部分,并应考虑制定该条目所对应的条款。除非在某一条目中另有明确标注,在解释一个条目时,描述部分优先于其他所有部分。


  5.在附表1和附表2的内容存在重叠的情况下,尽管一方基于第九条第一款和本附件承担义务,该一方仍有权基于第九条第二款和附表2采取或维持有关措施。


  6.为本附件内地一方的减让表之目的:


  1)香港投资者应符合本协议附件1的相关规定。


  2)香港投资者不得投资是指香港投资者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在内地进行投资,包括香港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数量的股权、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投资权益。


  3)内地方控股是指,境外投资者(包括香港投资者)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比例之和不超过49%的情形。


  4)内地方相对控股是指内地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5)限于合资是指,仅允许双方投资者合资经营。


  6)投资比例是指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对单个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的累计投资或股权比例。


  7)香港金融机构是指在香港注册并经所在地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设立且实施监管的机构。


  附表1条目1-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开发


  部门: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开发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香港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含国际组织)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活动或在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须经中央政府或内地有关部门批准。


  附表1条目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部门: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香港投资者只能通过与中央政府或内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油气公司[2]签署产品分成合同方式进行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的开采。


  就陆上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在专营权向内地投资者全面开放时,允许香港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的方式从事陆上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的开发。


  为进一步明确,香港投资者投资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非常规资源的开发不受本条目所列措施的限制。


  附表1条目3-矿产开采和冶炼


  部门:  矿产开采和冶炼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1.香港投资者不得投资稀土开采;投资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


  2.香港投资者不得投资钨、钼、锡、锑、萤石开采。


  3.香港投资者投资石墨开采限于合资。


  附表1条目4-交通运输工具制造


  部门:  交通运输工具制造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业绩要求(第七条)


  描述:  1.香港投资者投资汽车整车(乘用车和商用车)、专用车制造,内地方股比不低于50%。


  2.同一家香港投资者可在内地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内地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内地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3.香港投资者投资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制造,须由内地方控股。


  附表1条目5-政府授权专营


  部门:  政府授权专营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香港投资者不得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雪茄烟、烟丝及其他烟草制品[3]的生产。


  附表1条目6-原子能


  部门:  原子能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香港投资者不得投资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核燃料生产加工。


  附表1条目7-所有部门


  部门:  所有部门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对本协议附件2之第一部分(内地减让表)附表1、附表2中不符措施涉及的领域,内地有关部门将对香港投资者投资准入进行管理。


  附表1条目8-所有部门


  部门:  所有部门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1.香港投资者在内地进行投资,应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并遵守有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收付及跨境证券投资额度等外汇管理规定。香港投资者使用人民币在内地进行投资的,应遵守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有关规定。


  2.除以下段落另有规定外,香港投资者不得在内地的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自行交易或通过他人交易[4],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内地投资:


  1)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2)外汇;


  3)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和期权;


  4)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掉期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5)可转让证券(B股除外);


  6)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


  3.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投资者在符合中央政府或内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相关期货账户,包括但不限于: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QFII和RQFII)[5];


  2)在内地工作和生活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3)参照内地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制度进行投资的香港投资者;


  4)作为内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香港自然人;


  5)从事内地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香港投资者;


  6)参与沪港通、深港通的香港投资者的名义持有人(即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7)参与债券通的香港投资者的名义持有人(即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香港地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4.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投资者在符合中央政府或内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可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1)香港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可在银行间市场投资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


  2)符合条件的香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长期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QFII和RQFII)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


  4)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香港参加行可开展债券回购交易。


  5.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投资者在符合中央政府或内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下可参与内地银行间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交易:香港货币当局、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人民币业务清算行、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币购售业务香港参加行。


  附表1条目9-所有部门


  部门:  所有部门


  所涉义务:国民待遇(第五条)


  描述:  1.香港投资者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也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2.对于本协议附件2之第一部分(内地减让表)附表1、附表2中含有“香港投资者不得投资”、“内地方控股”、“内地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