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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8-02-10 16:11: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鄂财法规[2017]1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武汉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财政拨款的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按单位部门预算核定的人数计算,也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的人数,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参照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从业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含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的,原则上应分别向各自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税务机关申请了保障金集中缴纳的除外)。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并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在申报缴纳保障金时,应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并对申报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一)未按规定申报保障金,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申报缴纳的;

(二)主管地税机关在地方税费结算、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不实的。

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保障金的,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如实向地税登记地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武汉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

(二)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机关、事业单位持编制核定本或编制卡)原件和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为残疾职工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或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

(五)上年度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

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出具《湖北省武汉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认书》,并实时将审核数据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年度终了,主管地税机关将用人单位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传递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省级10%、市级30%、区级60%分别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非税收入”第103类02款18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出现多缴、重缴、误缴保障金等情况需要退库的,由用人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申请,并附原缴费凭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比照退税流程经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所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主管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申报资料。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证明材料;

(三)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审计认证材料。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区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上年度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及有关法规律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残联、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汉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本市之前与本细则不符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