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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8-09-03 11:56: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实施创业担保贷款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7〕24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北京市地方财政资金共同负担,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以外的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和区级财政各承担50%,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性补助资金。本办法所称地方财政资金是指为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配套的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借款人是指申请财政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担保机构是指政府部门委托运作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与受托担保机构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经国家批准的银行业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上述商业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资格认定是指根据《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细则》进行认定。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经营范围应符合本市产业导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以内的经营项目,创业担保基金不担保、财政贴息资金不贴息。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额度、期限

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包括个人借款人和小微企业借款人,其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和《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实施创业担保贷款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7〕246号)执行。

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仍按个人借款人进行财政贴息支持。

第十条 个人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额度、期限

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在本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个人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贷款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贷款基础利率使用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额度、期限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小微企业借款人协商确定。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对于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三章 个人借款人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和审定

第十三条贴息借款人为自主创业、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贴息借款人向提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经受托担保机构担保,在经办银行办理创业担保贷款时填写《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申请财政贴息委托书》(以下简称:《个创贷贴息委托书》)提交相关身份材料,经办银行核对《个创贷贴息委托书》与提交材料相应信息一致的,经办银行代其向资格认定所在区的区财政局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个创贷贴息委托书》与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一并存档。

第十四条 贴息借款人为个人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以下材料,由经办银行核对:

(一)贴息借款人居民身份证;

(二)《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贴息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以下材料,由经办银行核对:

(一)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二) 《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

(三)单位身份证明文件,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证明等;

(四)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经营的,其申请的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设为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简化办理流程,借款人通过资格认定后,可直接到资格认定所在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手续。个人借款人申请财政贴息,在申请办理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的经办银行填写《个创贷贴息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身份材料,经办银行核对《个创贷贴息委托书》与提交材料相应信息一致的,经办银行代其向资格认定所在区财政局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个创贷贴息委托书》与创业小额便捷贷款合同一并存档。

第四章 小微企业借款人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和审定

第十七条 贴息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贴息借款人向提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经受托担保机构担保,在经办银行办理创业担保贷款时填写《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借款人申请财政贴息委托书》(以下简称:《企创贷贴息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身份材料,经办银行核对《企创贷贴息委托书》与提交材料相应信息一致的,经办银行代其向小微企业注册地所在区财政局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企创贷贴息委托书》与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一并存档。

第十八条 贴息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以下材料,由经办银行核对: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

(四)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管理

第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中央财政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支持,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仅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贷款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给予贴息资金总额30%支持,这部分贴息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市财政、区财政分担比例为3:3.5:3.5。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针对北京市的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商业银行贷款。

(二)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财政部门按2年(第1年、第2年)全额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六章 市、区财政资金申请、审核、拨付、清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超出10万元的贷款,属于《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授权,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部分,相关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这部分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各负担50%。由市、区两级预算安排,在“农林水支出-普惠金融发展支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2130804)”科目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分项列表统一报送。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根据各区创业担保贷款情况,提前对区财政下达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与区财政资金的下达和清算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6〕297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以及地方财政负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报送市财政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以及地方财政负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情况说明、创业担保贴息资金申请明细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区财政局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与专项资金以及地方财政负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与数据统计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汇总经办银行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数据以及相关情况报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作需要,商业银行应配合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市妇联等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提供经办银行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数据以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所在地区财政局申请贴息资金。一般应在结息日后15天内向所在区财政局报送贴息资金情况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按照贴息周期将贴息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和应贴息明细情况汇总表,以正式行文形式报送区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贴息周期将贴息借款人资质明细情况汇总表,正式行文送区财政局。

第三十条 区财政局接到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贴息资金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要及时审核,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全部贴息资金。区财政局向经办银行拨付全部贴息资金可选择按照季度或年度拨付,具体拨付时限由区财政局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所在地经办银行协商确定,并形成书面文件。

 

第八章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按各区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和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各区财政局可在奖励性补助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第三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市财政、区财政共担。

 

第九章 日常监督管理以及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并对经办银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励性补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细则,指导各区做好贷款贴息对象的资格认定工作。市妇女联合会发挥贴近妇女,贴近家庭的优势,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宣传和合规诚信妇女借款人的推荐工作。

区创业担保贷款相关工作部门可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区财政局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妇女联合会以及区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机构,研究协调解决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工作中财政贴息资金和奖励性补助资金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和奖励性补助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接受和配合财政部驻北京专员办,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等规定,设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绩效目标和相应绩效指标,对资金实际产出和效益进行评估,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和下达,强化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目标如期落实。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不断优化资金分配和使用,更好地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支持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工作。

第四十条 强化信息公开意识,不断扩宽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公开范围,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增加公开手段和渠道,提升公众信息获取的便利度。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在《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有效期内施行,财政部文件规定发生变化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 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北京市妇女创业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京财金融〔2010〕145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2〕1082号)同时废止,原办法执行中发生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贷款期满且贴息资金拨付到位后自行终止,其他己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