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以下案件,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收支监督检查的案件;
(二)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的案件;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案件;
(四)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地方国有宣传文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案件;
(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资金管理及票据管理案件;
(六)财政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监督管理的案件;
(七)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案件。
第三条 以下为财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由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审查财政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案件涉及事项是否属于财政部门职责范围;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理、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查意见返给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七条 经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转回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查。
法制审查意见由局行政负责人决定是否采纳。
第八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作为执法文书装入执法案卷,并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回避法制审查的,由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执法决定违法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财法〔2015〕7号
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局重大
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规定》
长沙市财政局
2015年11月20日
长沙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5年11月20日印发
附件:
长沙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以下案件,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收支监督检查的案件;
(二)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的案件;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案件;
(四)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地方国有宣传文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案件;
(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资金管理及票据管理案件;
(六)财政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监督管理的案件;
(七)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案件。
第三条 以下为财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由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审查财政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案件涉及事项是否属于财政部门职责范围;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理、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查意见返给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七条 经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转回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查。
法制审查意见由局行政负责人决定是否采纳。
第八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作为执法文书装入执法案卷,并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回避法制审查的,由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执法决定违法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