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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09 14:54: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其中《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还是银行办理非税收入结算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票据的内容、规格、式样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并套印湖南省统一式样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承印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有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务人员的行政事业单位购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脑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主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收据等。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等。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包括票据名称、票据号码、票据字轨、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包括票据名称、票据号码、票据字轨、票据监制章、项目、交款人、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等内容。

第九条 湖南省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和联次用途按各种财政票据的说明执行。

第十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代行政事业单位开具财政票据。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与发放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下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到上一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均不得越级、越权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购领制度。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实行季度计划申报制度。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季度用票计划,区县(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季度用票计划。

第十四条 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 。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购领证”,应当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购领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材料。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文件的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文件的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文件的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购领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购领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核销和购领手续。

第十七条 购领未列入“购领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购领证”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在“购领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一次购领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三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九条 发放财政票据时,实行无偿供应的,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票据工本费所需资金;收取工本费的,应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收取,不得加价发放。收取的票据工本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财政票据工本费应专项用于财政票据仓储、运输、保管、培训和废止票据的损失弥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再逐级上报至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不得拆本使用。票据填开必须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开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因填写错误或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灭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申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填开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开。

第二十五条 湖南省财政票据原则上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严禁使用过期作废票据,严禁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互相串用混开。不按规定使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销毁。

第二十八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收缴财政库存和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空白废止票据,按规定上缴市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再由市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颁布的《长沙市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长非税【2005】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