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前沿

兰州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0 11:47: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等杠杆作用并吸引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兰州市集聚,促进我市产业升级,打造向西开放战略平台,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资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推动我市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引导方式,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符合兰州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国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符合我市产业政策企业。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支持国内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成熟规范、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收资本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募集资金来源及对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4.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5.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6.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兰州市域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等战略新兴产业。

第三章 基金设立和管理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对现有扶持企业的有关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和动用财政历年结余以及预算新增安排筹集,还可适当引入其他出资主体。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市财政安排的引导基金在约定期满后应及时缴回财政。

第十条 市政府指定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并设立兰州市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和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市政府牵头,成员由发改委、工信委、科技局、商务局、市财政局、国资委、金融办、审计局、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的管理规范,在此范围内授权管理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自主管理。管委会定期对引导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督导。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1.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主体;

2.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细则由受托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3.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4.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和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引导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运作方式。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阶段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参股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向创业期中小企业投资,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设立独立的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方案进行评审。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十五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合作项目,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并查实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和新闻媒体公示的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采用有限合伙等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组织形式(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其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5%,引导基金与支持对象的资金同比例到位,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阶段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及其管理机构须注册在兰州市。

第十九条 参股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创业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投资于在兰州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的金额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其中,初创期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30%;

2.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创业投资机构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3.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4.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 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1.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2.参股创业投资机构的主发起人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二十一条 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发生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合同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参股创业投资机构的日常运作,若存在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情况,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三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投资。

   第二十四条 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由受托管理机构报经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五条 跟进投资项目在兰州市注册设立。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跟进投资项目后,受托管理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1.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被投资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关联关系情况的说明;

   9.其他需要审查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同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一般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理机构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二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三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和购买国债,经管委会批准后可参与认购扶持我市中小企业融资的金融产品。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对参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本办法要求开展投资业务的,有权要求参股(创业)投资机构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管委会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业)投资机构中退出,按对方违约处理,并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负责对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日常监督和绩效考核,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由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