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处理 决定 |
1 | 省农业厅 | 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2〕2号)附件1省级保留实施项目第72项“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审批”,实施机关:省农业厅。 | 事业 单位 | 取消 |
2 | 省农业厅 | 省内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登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 企业 | 下放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3 | 省农业厅 |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状况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2〕2号)附件2第四部分第3项“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状况备案”委托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 企业 | 取消 |
4 | 省农业厅 |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 | 下放至设区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5 | 省农业厅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2〕2号)附件1省级保留实施项目第67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备案”,实施机关:省农业厅。 | 企业 | 取消 |
6 | 省农业厅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 | 下放至设区市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 |
7 | 省农业厅 |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 | 下放至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8 | 省农业厅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资格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 下放至设区市农业(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9 | 省农业厅 | 食用菌菌种(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 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公民 | 下放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0 | 省农业厅 | 农药广告和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1995年第30号公布,1998年第88号修订)第五条:“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附件2“下放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0项“农药广告审批”,衔接机关:省农业厅。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 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1 | 省农业厅 | 农业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出售、收购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九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 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公民 | 由暂停实施改为下放至设区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12 | 省农业厅 |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条:“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4项“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附件2“下放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9项“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衔接机关:省农业厅。 | 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公民 | 下放至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13 | 省农业厅 |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6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附件2“下放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1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实施机关:省农业厅。 | 接待 单位 | 下放至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14 | 省农业厅 | 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八条:“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2项“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附件2“下放至省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9项“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衔接机关: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公民 | 下放至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15 | 省农业厅 | 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七十一条:“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农业部令1998年第38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六条:“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培训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场地、教学设备和相应的教师队伍,并按照考核大纲进行培训。培训单位和教师资格由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农业部的规定统一认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7项“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附件2“下放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2项“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农业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