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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16)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2 17:26:55  

农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16)

案例概述

2001年11月,某县畜牧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检查组在对县某饲料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其成品库房查出未标注生产日期的1.153件鸡、鸭、鱼、猪饲料,共46.12吨,货值金额55.444元。县畜牧局据此作出《饲料暂时控制决定书》。2002年1月8日,饲料公司提出整改报告,县畜牧局以“态度好,有诚意、初次违规”为由,作出解除暂控决定,未作处罚。2002年1月10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立案,并于1月11日举行听证会。2002年1月18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该饲料公司的1.153件成品饲料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作出了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期整改;2.处以8.600元罚款。

2001年2月3日,该饲料公司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处罚违反了《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判决撤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对违反有关饲料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罚的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赋予的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计量、产(商)品质量及安全监察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开展工作,查处假冒伪劣产(商)品,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程序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技术监督局具有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权利,并可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实施行政处罚。但具体结合本案,某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属于违法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70条的规定,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第26条规定,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将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为就应当由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技术监督部门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2001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6)项也明确规定饲料的管理监督应当适用专门的行政法规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某县法院撤销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此外,本案中县畜牧局在查出某饲料公司的违法行为后,以该饲料公司“态度好、有诚意、初次违规”为由解除暂控决定,没有对其作出处罚是错误的。因为“态度好、有诚意、初次违规”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不予以处罚的情形,而且该饲料公司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饲料共46.12吨,货值55.444元,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某县畜牧局对应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属于滥用职权,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