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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讲座(37)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2 17:27:10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讲座(37)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农产品包括:“(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上述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农产品存在缺陷。如“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上述农产品对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已经产生损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是由于农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销售者方可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农产品质量安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农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赔偿的,农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也就是说,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两者不予赔偿,消费者可以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的对象

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与农产品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使受损销售者多了一个救济途径,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增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责任意识,组织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场交易,切实承担起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义务。    

第八章 附则

  附则位于每部法律最后,是相对总则、分则而言的。本章共两条,分别对生猪屠宰的管理和本法实施日期作了规定。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

考虑到生猪屠宰国务院制定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本法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11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1.按照本条规定,本法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

2.本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一部法律施行后能否对其施行以前的事情发生效力,涉及许多问题,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一般都是没有溯及力的,即不能对以前的事情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一部法律实施后需要对以前的事情发生效力,也是可以的,但必须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本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做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

3.本法自颁布(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11月1日)间隔一段时间,目的是使各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从颁布到实施还有几个月的时间,各有关方面应当抓紧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好这部法律的各项内容。只有准确理解、全面把握法律的规定,才能做到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二是针对我国农业生产的特点,要特别重视做好本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使亿万农户都能了解这部法律的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自觉履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义务。三是要抓紧制定或修订有关配套规章,例如关于确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具体办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管理办法,与本法同步实施,以使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化,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