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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科技成果评价暂行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3 10:05:4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实施“加强自主创新能力行动计划”,规范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审查与辨别,并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议并做出相应结论。对成果的知识产权不作评价。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成果评价业务能力,独立接受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有偿提供科技成果评价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目的是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转化,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苏州市科技成果评价的管理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评价的登记、统计、监督和评价机构的认定管理等。
第二章 评价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应用技术成果(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价。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由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外,其它科技成果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八条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并已取得应用成效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三章 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由科技成果评价管理部门负责认定。评价机构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需择优确定。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社团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或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评价等相关工作 3 年以上;
(三)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专职科技成果评价负责人员(简称评价负责人)不少于5人;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第十三条 申请评价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二)单位的工商执照或登记证书;
(三)从事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专职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从事科技成果评价的规章制度;
(五)证明机构具有从事科技成果评价能力的业绩材料;
(六)机构过去5年内没有相关法律诉讼的声明;
(七)相关证明等附件材料。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的权利:
(一)评价机构有权要求评价委托方提供必需的评价材料。
(二)评价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当地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价费用。评价费用包括专家咨询费、交通费、会务费和管理费等,具体费用由评价机构与评价委托方协商,合同约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评价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评价委托: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1.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2.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3.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4.评价委托方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
5.评价要求主要为非技术内容的。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的义务和责任:
(一)评价机构只能在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和管理部门确定的专业范围内受理评价委托,对本机构不能承担的评价工作,可向委托者推荐其它专业评价机构。
(二)评价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评价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评价委托方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评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评价委托方提交科技成果评价报告。
(三)评价机构应当保证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不得向评价负责人和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的影响。评价结论不得与评价费用挂钩,严禁评价负责人和咨询专家与评价委托方发生与评价相关的利益关系。
(四)评价机构应切实保护评价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评价材料内容的保密,不摘抄,不复制,不将其占为己用,也不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五)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制度建设,确定评价工作流程、评价纪律、收费办法和标准等,并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根据评价业务的需要配备相应专业的专职科技成果评价负责人员,并建立评价负责人的考核和任用机制。
第十八条 评价负责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
(二)熟悉相关经济、科技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或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与发展态势;
(三)掌握财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相关知识;
(四)熟悉科技成果评价的基本业务,掌握评价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五)具有较丰富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第十九条 评价负责人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廉洁自律,不得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二)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在承接业务、评价操作和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坚持客观、科学的原则,尊重咨询专家的评价意见,不能因主观或偏见影响评价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评价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对评价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评价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基本条件:
1.评价负责人是否具备从事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能力;
2.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价;
3.评价咨询专家的遴选是否合理;
4.评价材料是否满足评价要求;
5.评价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6.是否完全履行了评价委托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7.评价档案是否完整;
8.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9.评价机构是否具备要求的工作条件等。
(二)检查评价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国家《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和其它违规、违法行为;
(三)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应予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整改与撤销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评价机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科技成果评价工作;整改结束后,由管理部门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评价工作,不合格者由管理部门撤销其科技成果评价资格。
第四章 咨询专家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科技成果评价咨询专家(简称咨询专家)库,负责咨询专家的录用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要求;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对评价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
(三)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并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遵守保密协议,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评价成果的任何材料,亦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转让委托者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的评价咨询意见必须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不能使用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结论和判断,并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价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个人提供的与评价有关的酬金、有价物品或其他好处;
(四)自觉坚持回避原则,不接受邀请参加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评价专家在成果评价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评价机构和评价委托方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可提出质疑和要求复核试验或测试结果;
(二)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三)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评价机构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五章 成果评价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评价程序:
(一)评价委托方(成果完成方、使用方或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成果的所属类别(应用技术成果或软科学研究成果)选择相应的专业评价机构,并提交评价所必需的资料;
(二)评价机构审查评价委托要求和资料。如接受评价委托,与评价委托方签订评价合同;
(三)评价机构确定评价负责人,具体负责成果的评价;
(四)评价负责人审核提交的评价资料是否完整、真实,能否满足评价需要;
(五)评价负责人从咨询专家库中选聘5~9名相应专家担任咨询专家,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 2 人,同行技术专家占三分之二以上,其它可为经济、财务和管理专家。评价委托方、成果完成单位和使用单位等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咨询专家对成果评价;
(六)专家咨询可分会议咨询和通讯咨询。需要现场考察、测试或答辩、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会议咨询,不需要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既可做出评价的可采用通讯咨询(需要提供咨询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评价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咨询方式;
(七)咨询专家独立完成评价,提出评价意见。评价负责人根据评价成果的技术资料,在综合评价咨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完成评价报告并提请咨询专家审核通过;
(八)评价机构按合同要求向评价委托方提交评价报告,并报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应用技术类成果需提交的资料:
(一)研制报告。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已经推广应用取得的效果,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二)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三)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四)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知识产权证明、科技查新等说明材料;
(五)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六)缴纳国税、地税的税务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七)用户应用证明;
(八)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类研究成果需提交的资料:
(一)研究报告;
(二)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
(三)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四)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五)知识产权证明、科技查新等其它说明材料;
(六)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检测或查新报告等需由第三方权专业权威机构提供的资料,评价委托方可以与评价机构协商,由评价机构作为检测、查新等委托人取得检测、查新等报告。
第三十条  评价委托方应当提供真实的技术资料,因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评价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评价的完整资料(包括合同、评价报告等)由评价机构和委托方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六章 评价指标
第三十二条 评价机构按应用技术成果(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不同类型,采用分类加权量化评价方式、不同的评价指标和加权系数,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评价。
(一)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
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技术重现性和成熟程度,技术创新对推动科技进步和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作用,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评价指标见附件2)
(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应用推广程度,对相关领域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已获社会、生态、环境效益。(评价指标见附件3)。
(三) 软科学研究成果。
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创新程度,研究难度与复杂程度,科学价值与学术水平,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影响程度,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战略的紧密程度。(评价指标见附件4)。
第七章 评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价报告是评价机构以书面形式就评价工作及其结论向评价委托方做出的正式陈述。(评价报告的格式见附件5)
第三十四条 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负责人和评价咨询专家的签字,加盖评价机构公章,同时对评价报告的每一页跨页盖骑缝章。
第三十五条 评价结论
(一)评价结论应根据评价成果的技术资料,在综合评价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
(二)对于评价的指标,应写明被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技术水平。
(三)对于评价指标对比分析,既要写明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水平,也要写明比较对象(如国内外最新相关技术)达到的水平。
(四)评价结论可分为分项结论和综合结论。对于评价委托方要求给出评价综合结论的,评价报告中应当明确给出。评价结论中慎用“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首创”、“国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五)除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特别要求,评价结论、评价机构名称和评价咨询专家一般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评价机构的科技评价报告属于咨询性意见,可以作为奖励评审、项目验收、成果推广等重要参考依据,不具有行政效能。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价各方应遵守本办法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