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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监督抽检办法 (暂行)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3 11:01:5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电波秩序,促进我省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企业生产自律,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抽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文,国无管199712号)等规定,制定本抽检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在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必须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局进行无线电发射特性型号核准的、本省企业出产的电子产品。

第三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抽检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抽检合格的产品,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在省无线电管理局官方网站或其它媒体上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局频台处负责承办制定抽检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受理复检等工作。抽检计划应当包括抽样的品种及数量、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和标准及执行单位等内容。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局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局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章 抽检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现场检查和采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检查和样品采集由两名以上具有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证人员完成,向被抽检者出示相关证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

(二)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检验、留样的需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采样场所应当符合抽检计划的要求。

(三)现场检查和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被抽检单位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开展样品采集和现场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抽检和抽查工作,并保证提供的样品及必要的附件真实、完整、无破损。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工具,设置专用的留样贮存场所、设施和设备。样品应按照产品标识的保存条件进行贮存。需要封样保存的,应有防拆封措施。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并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测通知单。检测机构接收样品人员验收样品后,应当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不合格样品应留样至抽查结果公布后3个月。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留样期限。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前作好检验准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因缺少必要配件、检测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接收样品时予以说明,并明确完成时间。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项目和方法应按照国家标准或工信部制定的无线电发射特性检测的要求进行检测;

(二)检测报告的原始数据记录应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备查;

(三)应对每个样品进行平行检测,并保证平行检测结果符合分析方法的误差要求,检测结果报告平均值;

(四)检测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型号、产品序列号(批号)、检测值等。

第十四条 检测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必要时,省无线电管理局可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10个工作日内,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企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同时对本型号本批次产品予以暂时封存,待复检后再行相应处理。省无线电管理局应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同意复检的暂不公布检测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已进行过复检的;

(二)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三)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局同意复检的,原则上应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申请复检的单位应当在省无线电管理局做出同意复检决定并告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检测手续。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复检申请人可选择原检测机构或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检测资质的其它检测机构复检。检测机构应在15天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抽检结果的处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条 产品抽检结果公布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规格;

(四)产品的采样地点;

(五)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

(六)检测项目及判定结果;

(七)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局应对国家公布的监督抽检结果涉及违法生产的单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公告收回不合格产品;

(二)立即对企业内或在销的产品进行清理,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配合开展追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局应当逐步建立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监督抽检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全省监督抽检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担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内容事先告知被抽检单位;监督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参与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