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前沿

苏州市市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3 11:48:07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市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苏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府〔2011〕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用于科技研发和自主科技创新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原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和自主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合并而成,由苏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苏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审核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送、下达、批复,配合市科技局组织项目申报和汇审评估,对确定的项目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指导和督促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探索创新财政科技投入使用方式,会同市科技局协调处理专项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上报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和汇审评估,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管理与监督,办理专项资金决算,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自评价,按规定实施专项资金预决算公开,探索创新财政科技投入使用方式,会同市财政局协调处理专项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科技计划、政策性资助、科技奖励、国家和省级项目配套、科技计划管理等项目,及其它有关科技创新活动,主要使用方式有资金扶持和科技金融融合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跟踪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科技局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在每年4月30日前制订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安排计划,并依法公开。

第九条 扶持类专项资金建立竞争性分配机制,项目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并经公示后下达。对规定额度以上的重点支出项目可采取分年度下达的方式。

第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申报书时,应当细化申报项目经费使用计划。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在批准立项时一并批准项目经费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申请使用全过程承诺责任制。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承诺对项目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并遵守国家科技经费财务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开支;落实自筹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在下达的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后予以确认。

申请项目明确需要申请单位所在市、区配套资金的,有关市、区项目主管部门推荐时应做出承诺,并在项目下达后安排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验收按照《苏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组织。规定额度以上的项目验收时,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项目经费使用情况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实施内容的,应重新编制项目考核目标、支出预算,并逐级报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需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核批,资金退回市财政。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及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接受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的监督。专项资金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依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规定的费用标准核定。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根据《苏州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苏科规〔2013〕7号)的相关规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目标、绩效跟踪、绩效评价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的结果公开通报,并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行监督检查制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开展监督检查。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做好相关台帐管理,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中涉及科技金融、政策性资助等项目,按相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