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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3 14:58: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规范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行为,科学鉴定农作物生产事故的原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农作物在田间生产过程中,因使用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 等受到明显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和 室内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技 术鉴定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的技术鉴定,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辖市内跨县域的技术鉴定,由省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跨省辖市发生的技术鉴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产生重大影响的农作物生产事故,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督促指导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技术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省农委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农委农业局。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六条  申请技术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格式附后),说明技术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或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具有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七条  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技术鉴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时间、 申请事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等内容;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时间、申请事由、不予受理的理由等事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等所需时间除外)组织技术鉴定并出具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技术鉴定书,具体格式附后)。

第八条  除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农业生产灾害外,在技术鉴定有效期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列入受理范围:

(一)田间出苗严重异常;

(二)农作物田间生长性状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开花、抽穗、结实(结果);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

(五)其他具有群发性的异常情况。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鉴定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一)针对所反映的问题,申请人提出技术鉴定申请时,被鉴定的作物已错过典型性状表现期,已无法进行技术鉴定判定反映问题起因;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或室内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反映问题起因;

(四)该纠纷涉及的农资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

第十条  技术鉴定由接受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开展工作,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组由技术鉴定所涉及作物的种子、栽培、植保、土肥以及园艺、气象、农业管理、农资管理、环保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五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体名单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提出,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农作物生产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未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农业生产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业生产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向当事各方了解有关情况;

(三)独立进行田间现场勘察、记录、鉴定工作;

(四)发表技术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技术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技术鉴定工作,科学客观作出技术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不得泄露与技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负责制订技术鉴定实施方案,并独立进行技术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技术鉴定工作进行干涉。

第十六条  专 家鉴定组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投入品的使用与管理、土壤与水分状况及田间管理情况,使用同批种子、农药、肥料、灌 溉水在其他地块的表现情况,相同地块、相同管理条件下使用不同批次种子、农药、肥料、灌溉水的表现情况,以及种子、农药、肥料、灌溉水、土壤等室内检测结 果。

第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技术鉴定意见。

专家鉴定组开展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技术鉴定意见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八条  完成技术鉴定工作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制作技术鉴定书。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技术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技术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材料及数据;

(四)对技术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技术鉴定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第十九条  技术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将技术鉴定书及相关资料和图片等报送鉴定组织单位,并对技术鉴定书负责。鉴定组织单位对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技术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技术鉴定书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复鉴报告是最终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技术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投入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申请人向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申请,由质检机构按检测规程取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鉴定有关费用(交通费、检测费等),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可以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也可以是本行政区域之外其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农技推广机构等各类专家。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受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由鉴定组织单位通告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2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江苏省农林厅公布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苏农业〔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