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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4 10:17: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成都市健全医联体长效机制深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实施方案》(成办函〔2016〕153号),规范成都市财政支持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扶持和激励作用,根据《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14〕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都市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区(市)县卫计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联体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分配,保障重点。统筹考虑医联体建设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区(市)县本级预算安排,合理安排市级补助资金,支持医联体建设重点工作。

(二)强化管理,注重实效。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规范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保障专项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三)绩效评价,量效挂钩。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管理,并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机制,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分配预案进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五条  卫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医联体建设工作,制定医联体建设监测考核标准,对医联体建设工作专项督查,收集汇总相关考核数据指标,拟定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章  预算管理和分配

第六条  市级财政根据医联体建设重点工作和当年财力情况,将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市卫计委(市医改办)原则上于每年3月底前组织市医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成都市医联体建设监测考核要点(试行)》(成卫计发〔2016〕13号)文件要求,对各区(市)县上年度医联体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医联体动态监测指标进行督查、考核、评分。

第八条  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按照据实据效的方式分配,根据区(市)县医联体建设监测考核情况和自身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原则上区(市)县医联体建设监测考核情况占资金分配权重的90%或以上,区(市)县财力困难系数占资金分配权重的10%或以内。市卫计委根据考核情况提出专项经费分配方案建议,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达至各区(市)县。

第九条  区(市)县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财政安排的医联体建设资金统筹使用。各区(市)县医联体建设专项经费根据当地实际工作具体安排,原则上用于医联体龙头医院的经费补贴不得少于专项经费总额的30%。区(市)县财政局对卫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建议进行审核后,在3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十条  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级财政医联体建设专项经费只能用于各地医联体建设中的下沉人员补助、上挂人员学习、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不能用于医院福利发放、行政办公开支等其他与医联体建设无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应于12月30日前将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市卫计委备案。对资金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市卫计委有权责令其整改。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纳入全过程绩效管理,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卫计部门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卫计部门在申报项目资金预算时,应同时编制绩效目标。财政部门应当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绩效目标,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卫计部门修改调整。财政部门在批复资金预算时,同时批复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间,卫计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卫计部门应当组织对每年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绩效评价报告,财政部门在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开展抽查、重点评价或再评价。绩效运行和评价结果将作为专项资金分配和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卫计部门可根据需要,自行组织或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组织对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开展重点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和卫计部门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十八条  医联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专项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